一、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2月20日工程企字第1130100535號函辦理。
二、以本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為例,第八條第(十六)款及第(十七)款有關廠商派駐至機關履行契約之人員及第五條第(十三)款全職從事採購案人員(下稱廠商人員),其薪資(報酬)金額係由機關於辦理個案採購時預為填列,並納為招標條件,於決標後要求廠商依約辦理。為配合上開決定,機關於經費可支應之前提下,得採行下列因應措施:
(一)尚未招標之採購案件:於招標文件(契約草案)自行填列廠商人員薪資(報酬)之金額,其金額應高於最低工資1.1倍。
(二)已公告招標,但尚未決標之採購案件:
1、得於等標期間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,比照上開說明三、(一)辦理,並依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,視需要延長等標期。
2、已截止投標尚未開(決)標之採購案件,續行決標後辦理契約變更,與廠商合意比照說明三、(三)辦理;或依政府採購法(下稱採購法)第48條第1項第1款不予開(決)標,比照說明三、(一)修正招標文件後重行招標。
(三)已決標或履約中之採購案件,且履約期間涉最低工資調整者:
1、依契約變更條款約定辦理契約變更,與廠商合意比照說明三、(一)辦理。
2、上開薪資調整屬政府政策變更,因機關要求致廠商履約成本增加者,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,機關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決標。